执法主体:大余县城市管理局
序号 |
实施主体 |
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1 |
大余县城市管理局 |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检查 |
城市管理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公布,第676号修正)第四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第三十条第一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
2 |
|
|
|
|
3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