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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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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1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藏匿的行政强制

涉及供水、供气、供热、电力、通信、公共交通、防灾避险等与民生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违法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的,或者实施行政强制的社会危害后果大于不予行政强制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

对违法生产、销售、适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违法生产、销售、适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未造成危害后果,立即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且所涉物质非法定禁止生产或适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

对查处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强制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3

对查处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强制

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1.其他未列入本清单的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强制的情形时,也可以不予行政强制。

2.存在以下情形的,不适用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1)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2)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拒不接受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时间调查,以及由弄虚作假逃避检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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