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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余县工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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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监管
处罚依据:
《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一百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三百元罚款。
细化标准:
1、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或未全部使用的,由企业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能确定袋装水泥使用数量的,按已使用的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三百元罚款;
2、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由企业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能确定袋装水泥使用数量的,按已完成的水泥制品的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 
二、《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一百元罚款,或者按每吨袋装水泥处以三百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细化标准:
1、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已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或未全部使用的,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按已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或未全部使用的,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已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罚款;
4、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或未全部使用的,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施工单位按已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罚款。
三、《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第十九条 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细化标准:
1、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或未全部使用的,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已现场搅拌砂浆的数量,处以每吨砂浆七十元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或未全部使用的,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施工单位按已现场搅拌砂浆的数量,处以每吨砂浆七十元罚款。

第二部分 节能监察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2.《工业节能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不细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细化标准:
1.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2.量大面广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且逾期不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细化标准:
1.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2.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视为情节严重,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罚款;
2.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6.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6万元以上的,并处10万元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5吨标煤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2.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5吨标煤以上10吨标煤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10吨标煤以上15吨标煤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15吨标煤以上20吨标煤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20吨标煤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煤以下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10000吨标煤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吨标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国家重点监管的千家行动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细化标准:
1.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2.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措施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3.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效率低或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16万元以上19万元以下罚款;
4.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19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5.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能源利用效率低或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2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6.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或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25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罚款;
7.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或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28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将能源管理负责人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九、《工业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用相关设备、警告、罚款等,并向社会公开:
1.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
2.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
3.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
4.生产、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落后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
5.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不细化)

第三部分  民爆物品监管
处罚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公布,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安全经营条件。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暂扣其销售许可证,责令其停业整顿。企业经过整改并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重新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其销售活动。
(不细化)
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撤销其销售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不细化)
三、《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细化标准:
1.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处罚细化标准:
(1)个人或者单位非法销售炸药一千克以下、雷管三十枚以下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下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20万元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2)个人或者单位非法销售炸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50万元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四、《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八)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细化标准:
1.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处罚细化为:
(1)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销售炸药十千克以下、雷管三百枚以下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下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20万元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2)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销售炸药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50万元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2.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细化为:
(1)非法销售额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非法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销售额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非法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5)非法销售额在4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处罚细化为:
(1)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后,予以追回或消除安全隐患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后,及时报告和采取相应措施,但仍未追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处50万元的罚款。
4.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细化为:
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处10万元的罚款;
5.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处罚细化为:
(1)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处50万元的罚款;
(2)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超出许可核定储存量不足20%的,处10万元的罚款;
超出许可核定储存量20%以上30%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许可核定储存量30%以上40%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许可核定储存量40%以上50%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许可核定储存量50%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细化为: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处10万元的罚款;
7.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处罚细化为:
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
8.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处罚细化为:
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9.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处罚细化为:
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四部分 新型墙材监管
处罚依据: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粘土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强令设计单位设计使用粘土砖的,或者设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使用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条  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室内地平线以上的墙体,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粘土砖,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要求使用粘土砖,建设单位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粘土砖。
细化标准:
1.在建筑工程中初次违规设计使用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的1倍以上1.3倍以下处以罚款;
2.在建筑工程中违规设计使用粘土砖达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的1.3倍以上1.8倍以下处以罚款;
3.在建筑工程中违规设计使用粘土砖达两次以上,或阻碍执法人员查处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的1.8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4.在建筑工程中初次违规使用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200元以上250元以下罚款;
5.在建筑工程中违规使用粘土砖达两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2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6.在建筑工程中违规使用粘土砖达两次以上,或阻碍执法人员查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二、《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的,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对违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批准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不得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
(不细化)

第四部分 新型墙材监管
处罚依据: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粘土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强令设计单位设计使用粘土砖的,或者设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使用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条  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室内地平线以上的墙体,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粘土砖,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要求使用粘土砖,建设单位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粘土砖。
细化标准:
1.在建筑工程中初次违规设计使用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的1倍以上1.3倍以下处以罚款;
2.在建筑工程中违规设计使用粘土砖达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的1.3倍以上1.8倍以下处以罚款;
3.在建筑工程中违规设计使用粘土砖达两次以上,或阻碍执法人员查处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的1.8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4.在建筑工程中初次违规使用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200元以上250元以下罚款;
5.在建筑工程中违规使用粘土砖达两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2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6.在建筑工程中违规使用粘土砖达两次以上,或阻碍执法人员查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二、《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的,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对违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批准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不得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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